6月25日,記者從太原中院獲悉,*審結原告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某酒業有限公司、某商店侵害外觀設計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2013年1月28日,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了“晉X”文字商標,注冊有效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2016年8月30日,向*申請了名稱為“酒瓶”的外觀設計。2017年2月21日,向*申請了名稱為“包裝箱”的外觀設計。被告某酒業有限公司所生產、銷售的商品與原告相同均為白酒,卻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白酒外包裝中使用了與原告外觀設計特有酒瓶與包裝箱相近似的包裝。
太原中院認為,原告享有的酒瓶和包裝箱的外觀設計,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外觀設計權的保護范圍以標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標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根據《高*關于審理侵犯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
被起訴的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被起訴的侵權產品與本案產品均是高粱酒,屬于同類產品。通過庭審比對,涉案的主視圖、后視圖、左視圖、右視圖、仰視圖、俯視圖與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視圖基本相同,兩者區別在于商標及生產廠家不同。鑒于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與涉案的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沒有實質性的差異,應認定二者構成近似的外觀設計,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落入涉案權的保護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在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權。被告某酒業公司提交的抽檢生產的高粱酒,在瓶子中部印有20160721,應為生產日期,原告的申請日分別為2016年8月30日和2017年2月21日,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某酒業公司在原告申請后,擴大生產規模,故原告請求確認兩被告侵犯權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不正當競爭的訴求,*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依照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95元,由原告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法官說法
很多人其實有誤區,往往重發明而輕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尤其對外觀設計不注重保護。對于大部分將要投入工業應用和市場銷售的產品來說,獨特的外觀設計都應該盡快進行外觀設計申請的保護。現在商品市場競爭十分激烈,對于這些外觀精良的產品,如果沒有外觀設計權的保護,不僅設計心血付諸東流,還有可能被告侵權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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